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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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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8月14日參訪臺灣股票博物館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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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後更新日期:112-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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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臺灣股票博物館
一、設立緣由:臺灣股票博物館之現址,原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保管實體股票之金庫,於上市櫃公司股票全面改採無實體發行後,即於民國101年間,將金庫改為展間,並成立臺灣股票博物館,以推廣股票、投資教育。
二、股票歷史:世界歷史上第一批類似股票的有價證券,為荷蘭東印度公司所發行之股票,是因為遠洋航行風險甚高,所以透過發行股票給大眾的方式,達到分散風險的效果,但與現代意義的股票相比,東印度公司股票的記載仍較似於契約。而清朝光緒年間,由於清廷財政困難,也引進股票制度,透過發行開平礦務局股份票股票,募集採礦所須之資金,是中國的第一批股票;而臺灣的首批股票,則是於西元1885年間,為了籌措建築基隆至新竹的鐵路而發行的。至於國民政府時期,政府接手日治時期的數家公司,改為台泥、台紙、工礦、農林等四大公營公司後,於民國42年間,為了實施耕者有其田制度,以發行四大公營公司的股票為對價,徵收土地並分配給農民。公開發行公司的股票,並於68年間統一面額及印製規格,於75年10月17日股價指數則突破1000點,於79年間集保公司正式開業,透過集中保管制度,大幅降低偽冒風險及交易成本,又於98年間推動有價證券全面無紙化政策,形成現今大眾所熟知之股票交易市場。
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
一、投保中心是於102年1月15日依照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的公益財團法人。之所以設立,是因為臺灣投資人以散戶為主,且實務上少數股東主張權利,對少數股東自身而言,往往弊大於利,使少數股東欠缺行使權利之誘因,而致其等所受之保障不足。故透過設立保護基金、提起團體訴訟、代位訴訟、解任訴訟等途徑,強化上市櫃、興櫃公司之公司治理,達到提升投資信心、健全金融市場的效果。
二、保護基金是依法由證交所、期交所、集保公司及券商同業公會等團體所捐助而成立,目前累積的基金餘額約有83億元,但基金的用途受到若干限制,僅得用於償付受害之投資人、訴訟費用或其他業務支出(如:工作人員薪酬)。所謂償付投資人,是在金融機構違約而致投資人受損害,且金融機構失去清償能力時,由保護基金先為墊付而言。所幸目前尚未發生金融機構違約、失去償債能力,而須償付投資人之情形。至於業務支出,亦僅得以基金之孳息支付,不得動用本金。
三、投保中心設有申訴及調處制度。調處程序類似鄉鎮市區公所調解,但是由專業的投保中心作為公正之第三方,居中協調投資人與金融機構、有價證券發行人之間的民事爭議。若調處成立且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於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時,調處委員得一情形提出調處方案,送達於當事人,若相對人於10日內未為不同意之表示,或有為不同意之表示,但於另定之調處期日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均視為成立調處。此制度使掌握資源較多之相對人,不敢忽視投資人之請求,而必須正視與投資人間之爭議。
四、提出訴訟,則屬投保中心之核心業務。投保中心所提出之訴訟分為3類,分別是團體訴訟、代位訴訟及解任訴訟。團體訴訟是藉由多數投資人授予訴訟實施權,以同一訴訟處理投資所生之民事紛爭,非但降低投資人救濟所須費之成本,又能依法享有裁判費之優惠,也能使法院在同一訴訟中解決多數人之紛爭。代位訴訟及解任訴訟,則是因為少數股東自行代位公司對負責人提起訴訟,負擔過大且獲益甚少,為了消弭起訴誘因低落造成負責人恣意不顧公司治理的弊端,使投保中心得以代公司對負責人提起訴訟,以維護公益。且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使經投保中心起訴並經法院准予解任之負責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擔任上市櫃、興櫃公司之董監事,一定程度上引進失格制度,亦對公司治理更有增益。
五、此外,投保中心持有所有上市櫃、興櫃公司不超過1000股之股份。投保中心則以其股東身分,參與股東會、提出異議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行使歸入權,或於公司有私募、合併、減資、轉投資、放貸、擔保等重大議案時,向公司發函要求說明或提供資料,對公開發行公司更進一步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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